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
来源: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布时间:2013-5-26 阅读:394

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

(第 37 号)

  《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》经 2004615日局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,自 2004920日起施行。

局 长 徐光春

二○○四年八月十八日

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

 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管理,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,根据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
  
第二条 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、电视台是指采编、制作并通过有线、无线、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(含广播电视台、教育电视台、广播影视集团、总台、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分台等)。
  
第三条 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(以下简称广电总局)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的设立规划,确定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的总量、布局和结构,负责全国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。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的管理工作。
  
第四条 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、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、电视台。
  
第五条 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原则上由县、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(总台)设立,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。
  
第六条 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的设立、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
  (一)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、行业标准;
  (二)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、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;
  (三)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;
  (四)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; 
  (五)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。
  
第七条  中央级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的设立、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,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。地方级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,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,逐级审核后,报广电总局审批。
 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、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,由设区的市、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,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,逐级审核后,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,报广电总局审批。
  
第八条   申请设立、合并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的,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:
  (一)申请书;
  (二)可行性报告。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:
    1、人力资源;
    2、资金保障及来源;
    3、场地、设备;
    4、节目频道设置规划(含频道定位、栏目设置);
    5、传输覆盖范围、方式和技术参数;
    6、运营规划。
  (三)拟使用的台名、台标、呼号,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、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;
  (四)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、合并的批准文件;
  (五)筹备计划。
  
第九条 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,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:
  (一)申请书;
  (二)可行性报告。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:
    1、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理由;
    2、人力资源;
    3、资金保障及来源;
    4、场地、设备;
    5、节目频道设置规划(含频道定位、栏目设置);
    6、传输覆盖范围、方式和技术参数;
    7、运营规划。
  (三)筹备计划。
  
第十条  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的台名、呼号等原则上应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致。
  台标可以由图案、汉字、数字和字母组合而成,并与其他广播电台、电视台或其他机构已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区别,播出时在屏幕左上角标出。广播电台、电视台所属节目频道的标识应
以台标为主体,与频道名称或简称、序号等组合而成。
  
第十一条 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、台标、呼号的,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:
  (一)申请书;
  (二)拟变更的台名、台标、呼号及其设计彩色样稿、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。因行政区划变更的,须提交国务院关于变更行政区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。
  因其他原因变更台名、呼号的,申请书中应充分说明变更的理由。
  
第十二条 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、方式、技术参数的,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:
  (一)申请书;
  (二)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、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。
 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、方式、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。
  
第十三条 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(总台)设立的
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视事业、产业建设和技术发展规划,利用卫星方式传
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。
 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,应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,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,逐级上报,由广电总局审批。
  
第十四条  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,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:
  (一)申请书;
  (二)可行性报告。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:
    1、以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理由;
    2、人力资源;
    3、资金保障及来源;
    4、场地和设备;
    5、节目频道设置规划(含频道定位、栏目设置);
    6、运营规划。
  (三)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;
  (四)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、技术方案;
  (五)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;
  (六)筹备计划。
  
第十五条 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(总台)设立的
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,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
设立分台,经逐级审核后,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。
 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设立分台的,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:
  (一)申请书;
  (二)可行性报告。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:
    1、人力资源;
    2、资金来源;
    3、场地、设备;
    4、节目频道设置规划(含频道定位、栏目设置);
    5、传输覆盖范围、方式和技术参数。
  (三)台名、台标、呼号,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、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。
 
  
第十六条 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设立的分台,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,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。
  
第十七条 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一式五份。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,履行受理、审核职责。广电总局对申请材料做最终审查,申请
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,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;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,应
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
  
第十八条  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、电视台颁发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》,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》。
 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,自颁发之日起计算。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办,须于有效期届满 180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、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,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。
  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》和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》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、换发。
  
第十九条 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终止的,应充分说明理由,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
电总局审批,其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》及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》由广电总局收回。
  
第二十条 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、台名、呼号、台标、节目设置范围、节目套数、传输覆盖范围、方式、技术参数等制作、播放节目。
  
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,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
行政部门同意;未经批准,连续停止播出超过 30日的或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,视为终止。
  
第二十二条 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频道可区分为公益性频道和经营性频道两类。允许两类频道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目标要求,从机构设置上适当分开,采用相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生产
经营方式。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。
  
第二十三条 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可以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。
  
第二十四条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,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,经逐级审核后,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。
 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,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:
  (一)申请书;
  (二)可行性报告。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:
    1、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理由;
    2、人力资源;
    3、资金保障及来源;
    4、场地、设备;
    5、节目资源及设置规划;
    6、传输覆盖范围、方式和技术参数;
    7、运营规划。
  (三)合作合同。
  
第二十五条 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自办电视频道,其制作的当地新闻和经济类、科技类、法制类、农业类、重大活动类专题、有地方特色的文艺节目以及广告等,在本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频道预留时段中插播。
  
第二十六条  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审批管理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。
  
第二十七条 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申报的技术方案、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、传输覆盖范围、方式、技术参数应符合广电总局有关规定。
  
第二十八条  违反本办法的,依照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》进行处罚。
  
第二十九条  本办法自 2004920日起施行。广播电影电视部《广播电台、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》(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9号令)同时废止。